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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四芳诉被告王凤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xpgqetry 点击次数:1670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20号

  原告李四芳,男,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相民,河南省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王凤永,男,汉族,1975年7月20日出生。

  原告李四芳诉被告王凤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芳委托代理人王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四芳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圆珠笔技术转让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组装技术,原告在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生产经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设备、工具转让费8000元,并分批返还转让费;原告*保证质量交齐8万支产品(每支回收价0.23元)现金结算,批交批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转让费,并回去组装生产,生产出来的圆珠笔交被告验收时,被告一直找理由称原告所生产的圆珠笔不合格。2012年5月再也联系不到被告。经查询被告2012年2月17成立郑州毕帝富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一人公司,以下简称毕帝富公司),2012年5月23日注销该公司。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圆珠笔技术转让合同》,返还原告技术转让费及违约金共计9600元。

  原告李四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圆珠笔技术转让合同》及技术转让费收据;

  2、毕帝富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3、圆珠笔产品样品。

  被告王凤永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原告李四芳与毕帝富公司签订《圆珠笔技术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毕帝富公司向李四芳提供组装技术,李四芳在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生产经营,李四芳向毕帝富公司一次性支付设备、工具、技术转让费8000元(此款可全部返还);李四芳*保证质量交齐8万支产品(每支回收价0.23元)现金结算,批交批结,李四芳所交费用*返还途径为每生产合格产品一万支返还技术转让费10%,直到返完为止。如一方违约,则违约的一方承担双方合同标(的)50%违约金。合同还对产品验收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四芳依约支付技术转让费8000元,并回去组装生产,毕帝富公司对李四芳所生产圆珠笔未予回收。

  毕帝富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王凤永出资50万元为*股东,登记经营场所为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24号院3号楼15层7号,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养殖技术咨询、花卉苗木种植及技术咨询等。2012年5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根据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于2012年4月5日成立清算组,王凤永为清算组负责人。2012年4月6日该公司在《东方今报》上发布注销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2012年5月21日出具清算报告: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收到和登记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为0,公司剩余财产29.8万元,按股东出资比例情况进行分配。

  原告李四芳经多次与王凤永联系合同履行事宜未果,遂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四芳与毕帝富公司所签订的《圆珠笔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地履行合同义务。毕帝富公司经依法核准注销工商登记,该民事主体已不存在,毕帝富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李四芳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圆珠笔技术转让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毕帝富公司注销清算的责任主体承担。被告王凤永作为毕帝富公司*股东,其在进行公司注销清算时未能依法书面通知李四芳申报债权,对李四芳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四芳要求王凤永退回技术转让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李四芳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百八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四芳与郑州毕帝富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圆珠笔技术转让合同》;

  二、被告王凤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四芳技术转让费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李四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凤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向云